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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尊嚴死」法案倡特殊拒絕醫療權

十月 7,2018
小百科
日本尊嚴死:所謂的尊嚴死,並不同於安樂死,日本所謂的尊嚴死是指自然死亡,是依據喪失意識且無治癒希望的末期病人,其生前預囑或家屬的請求,經醫師判定後,對病患不施予延長生命的治療措施,讓病患順其自然死亡。這與採取積極作為,加速病患死亡的安樂死截然不同。

在日本,當前法律嚴格禁止協助自殺及積極安樂死,關於保障病人善終權利之特殊拒絕權亦始終備受爭議。

日本一方面用「尊嚴死」來討論病人特殊拒絕權,另一方面則用來區別與安樂死之不同――所謂尊嚴死是指病人拒絕、終止及撤除維持生命治療,與我國《病人自主權利法》所保障之內容相似。

日本成文法中並沒有病人透過預立醫療決定來拒絕、終止及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規定,若醫師依據病人預立醫療決定終止其維持生命治療時,該醫師是否免於責任,在無法律規定下仍然具有不確定性。因此,醫界普遍不敢貿然協助病人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措施。雖然日本官方部門(厚生勞動省)在2007年發佈《終末期醫療(のガイドライン)之行政指導》,但由於該指引並無法律約束力,且又沒有明確指出終止維持生命治療行為具刑事不可罰性,問題並未因此解決,醫師終止維持生命治療行為是否合法仍是未知數。因此,日本參議員增子輝彥於2012年組成「尊嚴死法制化を考える議員連盟」,在2014年向國會提出「尊嚴死」法律案,其目的及重要條文如下:

法案本身共十三條,其目的在於尊重末期病人之意願,並律定病人末期判定、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及免責等相關規定。

草案第五條第一項定義「末期」為:即使病人接受因其疾病所給予之適當醫療處置,仍無治癒可能性且被判定其距死期已近。草案第五條第二項「維持生命治療措施」之定義:非以末期病人之治病或減輕疼痛為目的,而是單以延長病人之生命之醫療措施。

草案第六條關於病人末期之判定,指需經由二位以上具備相關知識及經驗之醫師一致認定。

草案第七條,在病人以書面為「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措施」之意思表示,或以厚生勞動省所規定的方法為意思表示時,再加上病人被判定為末期時,可以「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措施」。

草案第八條:「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措施」之意願皆可隨時撤回,且本條亦具免責規定:依據草案第七條所為之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措施,不負民事上、刑事上及行政上責任。

草案第十一條賦予國家及地方政府應當努力採取必要措施,加深、普及和啟發對末期醫療及「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措施」的理解。

法案第十二條也明確授權厚生勞動省得以命令訂定相關執行事項。傳統日本社會認為家庭有義務照顧老年人,許多家庭害怕被控遺棄家人,擔心千夫所指;再加上諸多團體(日本律師聯合會、日本ALS協會、社團法人全國脊髄損傷者聯合會等)的抗議,擔憂該草案將是日本走向安樂死的首部曲。在這種社會環境下,終止維持生命醫療措施的立法仍面臨巨大障礙。

2013年,現任日本財務大臣麻生太郎的一席話引起極大爭議:「垂死老人需被允許提早死亡,其背後之理由為減輕國家巨大之醫療負擔」。儘管日本提出尊嚴死法案並非基於財務動機,或為國家財政問題解套;然而在現實中,日本面對高齡化社會,國家醫療支出只會有增無減;再加上厚生勞動省每年的《人生の最終段階における醫療に關する意識調査》,一般民眾對尊嚴死接受度已大大提高。我們可推測日本尊嚴死法制化之機會,在未來只會增加不會減少。

 

台灣《病人自主權利法》與日本《尊嚴死法草案》之比較

 

台灣《病人自主權利法》

日本《尊嚴死法案》(草案)

理論基礎

1. 保障每個人的人格尊嚴、自主與善終權利,心智能力健全者可自己做成決定。

2. 以病人為核心,保障其知情、選擇與決策權。

3. 搭配各種程序保障機制: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預立醫療決定(AD)、醫療委任代理人。

1. 保障15歲以上之末期重症病患拒絕人工延命治療之權利。

2. 病患得於陷入重症前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或在兩名以上之具有經驗之醫師的許可下,遵從病人放棄治療之意願。

3. 預立醫療決定可依照病人之意願撤回,與台灣相同。

4. 關於諮商之具體程序,目前尚不清楚,僅要求主管機關要「加深」國人對此概念之理解。

適用對象

五種特定臨床狀態:

1. 末期病人;

2. 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態;

3. 永久植物人狀態;

4. 極重度失智;

5.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1. 僅適用於進入瀕死階段,且病情無逆轉可能之病患,然而其末期之客觀定義尚待釐清。

適用範圍

1. 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

2. 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1. 從第一草案及至第二草案,皆仍未明確規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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