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105年1月6日公布,並明定自公布後三年(108年1月6日)施行。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本法施行細則,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法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釐清意願人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說明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自主權及其限制。(草案第三條)
四、解釋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適當方式。(草案第四條)
五、說明本法第六條之同意係以「病人同意為主,關係人同意為輔」為原則。(草案第五條)
六、 確認預立醫療決定書掃描電子檔之效力及變更之行政程序。
(草案第六條)
七、釐清醫療委任代理人之相關事項。(草案第七條)
八、說明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情形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處理。
(草案第八條)
九、末期病人之判定基準。(草案第九條)
十、 不可逆轉昏迷狀況之判定基準。(草案第十條)
十一、永久植物人狀態之判定基準。(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極重度失智之判定基準。(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疾病公告之相關程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緩和醫療團隊照會確認之功能。(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醫療機構或醫師不施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之轉診協助。
(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本細則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