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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

十月 7,2018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

法案名稱:審查本院委員揚玉欣等31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案

協商時間:

104年11月4日(星期三)12時42分至13時39分

11月12日(星期四)12時45分至14時27分

11月19日(星期四)12時59分至14時26分

11月26日(星期四)12時56分至16時4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立法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結論:

壹、通過條文

法案名稱:病人自主權利法

第 一 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第 四 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第 五 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六條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 八 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三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貳、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保障病人自主與善終權利,同時兼顧醫療專業與倫理,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通過後,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五款臨床條件,其中(一)末期病人之判斷,應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既有基礎上,強化各專科末期病人、之判斷標準與程序;(二)不可逆轉昏迷、永久植物人狀態及極重度失智之判斷,應由各相關醫學會建立具體判斷標準與程序;(三)第五款「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和「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公告,衛生福利部應請各醫學會根據醫療專業與其所屬領域病人之臨床經驗,會同緩和醫療專業團隊,發展具體判斷參考程序。

參、附立法說明1份。

主 持 人:楊玉欣

協商代表:田秋堇  江惠貞  柯建銘  蘇清泉  徐少萍  周倪安  蔡其昌  劉建國  李貴敏  陳亭妃

  楊 曜  林德福  賴士葆  賴振昌  李桐豪(代)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二讀)

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

主席:名稱照協商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 一 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病人自主權利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為保障病人自主與善終權利,同時兼顧醫療專業與倫理,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通過後,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五款臨床條件,其中(一)末期病人之判斷,應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既有基礎上,強化各專科末期病人之判斷標準與程序;(二)不可逆轉昏迷、永久植物人狀態及極重度失智之判斷,應由各相關醫學會建立具體判斷標準與程序;(三)第五款「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和「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公告,衛生福利部應請各醫學會根據醫療專業與其所屬領域病人之臨床經驗,會同緩和醫療專業團隊,發展具體判斷參考程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朝野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20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病人自主權利法歷經許多誤會及爭論,但是非常感謝大家共同的幫忙及協助,此法終於可以二、三讀,許多人等待了20年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終於被我們等到了。在此過程中,我要感謝許多人,特別要感謝楊委員玉欣,她像媽媽一樣,孕育此法、呵護它、為它不辭辛苦、費盡心力,在過程中,我看到她忍受行動上的不便,我沒有看到她懊惱、不愉快或是生氣過。

今天我們非常高興此法終於通過,這個法絕對不是安樂死的法,也絕對不是協助自殺的法,這個法只是希望可以像我們的祖先一樣,自然回歸生命的終點,不要加工延長生命,我們希望醫生尊重病人的意願,這是歐美各國普遍承認的普世人權。1992年世界醫學會已經公開聲明,拒絕醫療乃是病患之基本權利,若醫師在尊重病患意願下中止醫療,導致病患死亡之結果,沒有醫療倫理的問題。臺灣是民主自由的國家,但國內法制卻落後先進國家25年,過度限制人民的自主權利,造成病人、家屬、醫療體系及國家四輸的結果。

今天此法的通過也讓本席非常感慨,如果此法早日通過,我的父親就可以少受許多痛苦,如果有這個法,我的父親就可以早日與家人溝通,他過世之後,我們也不需要自責,老實說,到現在我還非常懊悔,這也是我不斷推動此法及安寧緩和條例最重要的動力,爸爸,謝謝。

主席:請楊委員玉欣發言。

楊委員玉欣:(20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在第8屆第8會期的最後一天,能夠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這部法案的通過是我們「保障病人權利」的重要里程碑。這是我國第一部以病人做為主體的法律,保障病人的許多權利,包括知情、選擇、決策、諮商acp、預立醫療決定、醫療委任代理人等,病人的許多權利能夠獲得法律的保障與貫徹。同時醫師尊重病人的醫療決定,也能夠獲得法律完全的保護。

這部法能夠通過,我首先要感謝孫效智教授、林秉嶔律師和陳俊宇研究員對本法的推動付出非常的心力。感謝許多安寧緩和醫療領域以及重症醫學界的許多醫師教師們寶貴的經驗與建議,以及法律、倫理及宗教界的教授們的辛勞,還有許多病友疾病有團體挺身述說病人和家屬的痛苦與渴望,讓所有人理解尊嚴自主的內涵。

此外,我要特別感謝田秋堇委員,如果沒有她最後這段時間大力的奔走遊說、溝通,以她自身的經驗與社會大眾分享法律對於病人的需要,我想今天不會能夠通過三讀,所以再一次的感謝田委員。還有柯建銘總召和佩珊主任,以及柯文哲市長,最後臨門一腳的大力溝通協調。最後感謝國民黨團和蘇清泉委員的全力支持。

我想這個法的通過只是開始,她要推進,集體社會更積極的思考與建構生命意義與生命尊嚴的實質內涵和共識,感謝所有的付出讓生死兩相安真的落實在每個生命裡。

祝福大家,生活中有更大的圓滿與平安!感恩

 

立法院公報參考連結請點我(LCIDC01_1049803_00012.pdf)